8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外曝光第二批校园食品安全整治违法典型案例。其中包括部分学校食堂存在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三防设施不规范、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问题,全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查处。
案例一:滇池度假区某学校食堂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案
2024年3月6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度假区某学校食堂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未规范设置及使用三防设施:后厨灭蝇灯配备不齐全、备餐区打菜窗口未设置防蝇设施、食堂后厨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挡鼠板配备不全、食品加工区部分排水渠盖板缝隙过大。2024年3月19日执法人员现场复核检查,当事人已完成整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昆明某学院食堂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案
2023年9月11日,昆明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对昆明某学院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学院3个食堂存在分餐间、预进间顶面破损、污染;紫外线消毒设备安装不合理且不能正常使用;食品留样记录不全;三防设施破损、使用不规范;布局流程不合理存在交叉污染风险等多个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复核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完成整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昆明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
案例三:昆明某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2024年3月1日,昆明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接到投诉称昆明某学校食堂当天售卖的红烧肉有畜类异常气味,执法人员当日立即对该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由昆明某餐饮服务管理公司承包经营,其食品进货查验台账记录不完整,索证索票不全且不能对食品原材料进行有效溯源。执法人员现场对当天售卖的红烧肉(当批次留样)参照DB 31/2023-202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集体用餐配送膳食》进行送检,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结论为“符合”。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昆明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寻甸县某学校食堂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案
2024年4月19日,寻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寻甸县某学校食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设立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并明确岗位职责,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违法行为,寻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东川区某学校食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3年12月12日,东川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东川区某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在食堂厨房烹饪间发现1瓶已开封使用的生抽酱汁,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3日,保质期18个月,该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后仍置于食品加工烹饪区并用于菜品的加工制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东川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例六:盘龙区某学校食堂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2023年12月14日,盘龙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学校食堂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其从某食品调料经营部购进并使用的味精进行监督抽检。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2024年1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GB /T 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盘龙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例七:安宁某小吃店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按规定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案
2024年3月15日,安宁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某学校外某小吃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对该小吃店开展监督检查,在店内经营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3种共计29袋,并在冰柜中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2种共计3袋,其中1袋标识为“兰清坊腰花肠”的食品原料已开封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1元。
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原料的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但无法提供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按规定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安宁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未按规定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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